元谦评案
案件索引:(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德军、黄德友在冰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涨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刚、黄永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组织黄德军、黄德友、黄强、黄刚、黄永、黄伟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嵩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争议:被告人黄某等人私自建固定桥,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
(案涉浮桥:来源都市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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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法定情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又被称之为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此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一直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强拿硬要”做过具体解释。张明楷教授认为:“‘强拿硬要’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以及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认为:“‘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孟庆华则认为:“‘强拿硬要’是行为人有时对财物数量实际上没有太大兴趣,更多的是要通过这种方式来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争强耍威风,显示其“霸气”或称霸作主的地位,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本文认为,为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区别,强拿硬要是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争强耍威风,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往往采取低烈度、随机性的暴力手段,以“强拿”和“硬要”的具体方式来获取他人财物。
此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虽然包含了暴力、胁迫等暴力方式,但不同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抢夺罪犯罪中的暴力程度,其往往采取低烈度暴力手段。同时“强拿硬要”的行为效果也不要求让行为对象产生“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效果。另外,行为人在强拿硬要时对财物对象具有随机性,并不追求特定财物对象的价值、数量、种类、规格,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动机是不明确的,不是出于获利目的,主要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对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2.强拿硬要的行为目的是出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目的
“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其成立要求行为人追求精神上流氓动机,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等动机。与抢劫罪、抢夺罪不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人并不要求以财物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动机往往是“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目的,例如,某男罪酒后,为在朋友面前强耍威风无故强拿硬要服务人员的帽子。又如,某男出于流氓动机多次尾随某女性并强拿硬要该女性的鞋子,闻其味道随后还回。
3、强拿硬要的行为所侵害法益是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罪状中包含“破坏社会秩序”的要件。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共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治。因此,“强拿硬要”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合,如,日常消费购物场所、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交通出行道路等社会交往场所,侵犯的是社会秩序,让不特定的产权主体对自己的财产产生不安定感。当然,一般发生于“公共场合”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公共场所。与之相区别的是,因占有他人财物而“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为报复他人而一次性毁损了他人的物品,其侵犯的是特定人的财产权利,并不构成本罪。
本案指控黄某等人事实对应的罪状是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即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本文认为本案中黄某等人是否属于“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应综合下列因素考量。首先,综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网络信息,如被告人黄某等人过桥收费全凭村民自愿,对一般的过桥人,也不存在“不给钱不让过”以及“殴打、辱骂”的情形,则不属于“强拿硬要”,被告人黄某等人“自建浮桥”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按照民法理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自愿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人黄某等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自己先行无因管理行为的私力救济,即使其收取的费用超出了“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范畴,但尚不构成采取暴力手段“强拿硬要”。其次,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等人“自建浮桥”的目的是便于村民过河,尽管有获利的目的,但并非出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最后,黄某等人也未侵害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秩序行为通常是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道德和法治,使得不特定人感到恐慌。根据本案判决书查明事实,2005年至2014年长达9年之久,黄某等人所建之桥都在此收费,尽管有个别当地村民质疑黄某等人的收费行为,但当地绝大数村民通过此桥过河,受益于此桥。其中被收费最多的李某某认为,“黄某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方便”。由此可见,当地的社会秩序并没有因黄某等人建桥收费遭受到破坏,反而便利了当地群众,同时黄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提倡的“修桥铺路,乃是积德累功,济人之急,大善之举”。因此本文认同罗翔老师的观点“本案即便认定私自建桥属于违法行为,最严重的法律后果也只有行政处罚,而无刑事责任。”对于黄某的一审裁判结果,宜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以正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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